对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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