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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盐生产经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发布时间:2020-12-30 18:42:14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其他类别
职权名称 食盐生产经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职权依据 【法规】《食盐专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2017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规章】《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3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的要求,加强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增加对食盐质量安全抽样检验的频次,并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风险监测、抽样检验、案件查处等工作中,发现食盐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盐质量安全风险。
责任主体 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事项 1.检查阶段:对食盐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阶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检查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3.移送阶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 4.事后监管: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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