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6号)
第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规章】《计量检定印、证管理办法》([1987]量局法字第231号发布)
第四条 计量检定印、证上使用的代号,按照全国行政区划编排。省级以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省级以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规定;被授权单位的,由授权单位规定。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规定的代号,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的计量检定印、证,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定点监制。
定做计量检定印、证,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十二条 对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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