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三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规章】《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
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接受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
第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管辖,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分工规定执行。
第十条:价格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优先进行处理。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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