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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生产、销售化妆品行为处罚

发布时间:2020-12-28 18:07:32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职权名称 对违法生产、销售化妆品行为处罚
职权依据 【法规】《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修订) 第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营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分别在所在地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者在厂区外另设车间,应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注明分厂(车间)。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化妆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必须到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新证。 遗失《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领新证。 自行歇业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注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审查批准程序是: (一)生产企业到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审查申请表》(附件2)一式3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 1.产品名称; 2.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3.制备工艺简述和简图; 4.育发、健美、美乳产品主要成份使用依据及文献资料; 5.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 6.产品样品(5至10个小包装)及其检验报告书; 7.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其草案)、标签及包装设计、包装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到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到三倍的罚款。 【规章】《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监督发[2005]190号,2005修改)
责任主体 第七师胡杨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的(或者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上报以及群众投诉、举报等)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食品等产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或下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送的证据及相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当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3.审查阶段: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审批。 4.告知阶段: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行政复议及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直接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期限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7.执行阶段: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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