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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涉及的查封、扣押

发布时间:2020-12-28 17:32:38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强制
职权名称 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管涉及的查封、扣押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9修正) 第一百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抽样应当购买样品。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查封、扣押,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2018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0号,2017修订)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四)查封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不得隐瞒有关情况。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7号) 第四十六条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及其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以及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责任主体 第七师胡杨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责任事项 1.催告阶段:作出行政强制措施机关应事前告知当事人将要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 2.决定阶段: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3.执行阶段:作出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要登记核对,并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查封、扣押决定书。 4.事后监管阶段:监督的登记后的保存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履行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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