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依据 |
【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2020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合同格式条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合同提供方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实施下列行为:(一)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诱使他人签订合同;(二)虚构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三)编造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获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财物;(四)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获取财物;(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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