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登记
职权类型 | 其他类别 |
职权名称 | 动产抵押登记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规章】《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责任主体 | 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含企业名称核准);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抵押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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