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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发布时间:2023-11-09 16:45:39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职权名称 设立技工学校审批
职权依据

       【规章】《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劳人培〔1986〕22号) 第十二条 技工学校的开办、调整、撤销,由国务院各部门办的,在商得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教育部门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地方办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会商教育部门,由劳动人事部门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以上均应报劳动人事部备案。   已经批准开办的技工学校不准改为中等专业学校或其他性质的学校。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 第八十七项:设立技工学校审批。实施机关:劳动保障部、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2012年) 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十一项:设立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下放后实施机关:设立普通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由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技师学院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新政发〔2013〕82号) 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设立技工学校审批,名称变更为:“设立普通技工学校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州、市(地)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技工院校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63号) 三、规范技工院校设立审批办法。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的设置标准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技工院校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8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技工院校设立审批办法,技师学院设立审批办法应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要严格按照专家评审、行政部门复核公示等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地做好技工院校设立审批工作。要成立由技工院校国家级和省级督导员等专家组成的评审小组,按照技工院校评审细则的评分标准,对申办学校进行评审,作出专家评审意见。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对专家评审意见进行复核,并对达到技工院校设置标准的院校进行公示。对于申办技工学校和高级技工学校的,经评审合格并公示无异议后,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复;对于申办技师学院的,经评审合格并公示无异议后,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复。其他类型学校和培训机构申请举办技工院校,按照技工院校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办理。各地新批准设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名单应及时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责任主体 第七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真实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会同市专家组成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0个工作日内发给《技工学校办学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技工学校办学许可证》送达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履行技工学校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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