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依据 |
【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2018实施)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项目;
(三)收费标准;
(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 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 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 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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