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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加收滞纳金

发布时间:2020-12-28 11:56:22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强制
职权名称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加收滞纳金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2018修正)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期限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规】《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修订)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责任主体 第七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责任事项 1.告知责任:告知工伤保险社会保险费征收标准、征收方式(按月征收)与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核定单位申报的工伤保险人数和缴费基数,确定工伤保险费缴纳数额。 3.收缴责任:按与用人单位约定的方式收缴工伤保险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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