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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发布时间:2020-12-28 11:53:17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许可
职权名称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2018修正)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审批机关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规范性文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兵人社发〔2016〕150号) 第四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五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名称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六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变更。 第十七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办学层次、职业或增加职业的,应通过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辖区内变更注册校址,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九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需延续办学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满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延续申请报告、《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延续)审批表》、办学许可证等材料,符合延续条件的应及时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分立、合并的,应在财务清算后,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终止。 (一)举办者自行提出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二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自行终止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办学,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清算和安置方案,保证有序退出,保护师生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对终止办学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由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并向社会公示。
责任主体 第七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办学所在地属地原则进行审批和管理,具体审批层次和权限,由兵、师人社行政部门制定。坚持服务、高效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受理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设立申请,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做好审批工作。 2.审查责任:要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要求,对申请机构的申办材料和实际办学条件进行认真审查。对新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及时发给《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告,通知该学校按规定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对《实施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要参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进行评估,评估合格者,应按规定换发《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不合格者,限期半年内进行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取消办学资格,收回《民办职业培训办学许可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信息档案,信息公开。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给予相应处罚。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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