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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违法销售种畜禽的、销售未附具标识的和伪造变造标识的处罚

发布时间:2020-12-24 13:00:11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职权名称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违法销售种畜禽的、销售未附具标识的和伪造变造标识的处罚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修正)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责任主体 农业农村局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在种畜禽生产经营监管中发现、群众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移送或下级部门上报存在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有关规定行为的,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等方式;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3.审查阶段:调查终结,相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4.告知阶段:向当事人书面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力;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需要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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