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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处罚

发布时间:2020-12-22 20:13:58 浏览次数: 【字号: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2014修订) 第十四条 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对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向船舶所有人颁发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记号码,并在船舶登记簿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船舶名称、船舶呼号;   (二)船籍港和登记号码、登记标志; 第五十条 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吊销其船舶国籍证书,并视情节处以下列罚款:   (一)5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501总吨以上、10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10001总吨以上的船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50%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4号) 第二条 依照或者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识别号主管机关,负责船舶识别号的授予和统一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   经中国海事局授权开展船舶登记业务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识别号的申请受理和材料审查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识别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报中国海事局撤销其船舶识别号,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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