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的查封、扣押
| 职权类型 | 行政强制 |
| 职权名称 | 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的查封、扣押 |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11月1日施行) 第六十三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 (四)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 责任主体 | 第七师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胡杨河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
| 责任事项 | 1.立案:行政机关负对需要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含代履行)的案件的审批。 2.告知: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作现场笔录,并复核陈诉、申辩意见等。 3.决定:制作强制决定书和清单并送达。当事人不履行时实施代履行。 4.结案:案件结束,整理材料归档。 |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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