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限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权限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
职权依据 | 【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规章】《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15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9号)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三条 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及其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及其储存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兵团授予各师行政职能和行政执法权目录(第二批)〉的通知》(新兵办发〔2019〕5号)附件《兵团授予各师行政职能和行政执法权目录(第二批)》第90项:师工信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兵团工信委审查、批准。 |
责任主体 | 工信局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审核行政相对人申报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材料和民爆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提出现场审核意见,现场核查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结合申报材料和专家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审查完毕后20个工作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制作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加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明查暗访、突击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落实各项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措施,防止行政相对人随意降低安全生产条件,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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