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用枪支(弹药)制造情况的行政检查
职权类型 | 行政检查 |
职权名称 | 对民用枪支(弹药)制造情况的行政检查 |
职权依据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修正)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账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制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 |
责任主体 | 公安局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根据工作实际,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的制造、配售、储存和账册登记等情况,进行检查,是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发现安全隐患,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作出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限期整改、停止相关活动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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