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用枪支(弹药)配购情况的行政检查
职权类型 | 行政检查 |
职权名称 | 对民用枪支(弹药)配购情况的行政检查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修改)第九条 狩猎场配置猎枪,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十条 野生动物保护、饲养、科研单位申请配置猎枪、麻醉注射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或者特许捕猎证和单位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猎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和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牧民申请配置猎枪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购证件。第四十八条 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于本法的有关规定。 |
责任主体 | 公安局 |
责任事项 | 1.检查责任:根据工作实际,对民用枪支配购证件,民用枪支(弹药)配购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检查个人或单位是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发现安全隐患,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作出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限期整改、停止相关活动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3.移送责任: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4.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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