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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

发布时间:2020-12-23 13:24:29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确认
职权名称 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
职权依据 【法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规章】《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12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6号修改) 第十八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秩序维护等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保安员在岗培训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
责任主体 公安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其提供的法定材料进行核对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通过备案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通过审查的送达书面许可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规定开展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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