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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枪支制造、配售企业的监督检查

发布时间:2020-12-23 12:51:31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检查
职权名称 民用枪支制造、配售企业的监督检查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修正) 第十六条 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企业。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配售企业。 第十七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枪支,所制造的民用枪支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枪支配售企业配售,不得自行销售。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应当在配售限额内,配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枪支。  第十八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不得改变民用枪支的性能和结构;必须在民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不得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民用枪支。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实行封闭式管理,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防止民用枪支以及民用枪支零部件丢失。 第十九条 配售民用枪支,必须核对配购证件,严格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配售;配售弹药,必须核对持枪证件。民用枪支配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建立配售帐册,长期保管备查。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主体 师、垦区公安局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和意见,检查结束后应按规定通报结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3.移送责任:对违法行为,及时移送同级相关部门查处。 4.监管责任:对行政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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