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依据 |
【法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32号) 第五条: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负责销售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工作和安全专用产品安全功能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审批工作。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销售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安全专用产品的生产者申领销售许可证,应当向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安全专用产品检测结果报告;(三)防治计算机病毒的安全专用产品须提交公安机关颁发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 第十六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十五日内对安全专用产品作出审核结果,特殊情况可延至三十日;经审核合格的,颁发销售许可证和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标记;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领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已取得销售许可证的安全专用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固定位置标明“销售许可”标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销售许可”标记的安全专用产品。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经许可出售安全专用产品,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没有申领销售许可证而将生产的安全专用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的;(二)安全专用产品的功能发生改变,而没有重新申领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的;(三)销售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申领手续而继续销售的;(四)提供虚假的安全专用产品检测报告或者虚假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研究的备案证明,骗取销售许可证的;(五)销售的安全专用产品与送检样品安全功能不一致的。(六)未在安全专用产品上标明“销售许可”标记而销售的;(七)伪造、变造销售许可证和“销售许可”标记的。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决定,并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处罚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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