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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饮酒、醉酒当事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发布时间:2020-12-23 10:33:53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强制
职权名称 对饮酒、醉酒当事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修正) 第十五条第二款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责任主体 师、垦区公安局
责任事项 1.催告责任:公安机关应当将约束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约束人。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 4.事后监管责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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