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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的、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打桩、钻探的、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的处罚

发布时间:2023-12-19 20:03:55 浏览次数: 【字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领导全区人民防空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的人民防空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广播电视、信息产业、通信、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的行为:(一)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打桩、钻探等;(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建设地面设施和埋设地下管线;(四)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废水、废气以及倾倒其他废弃物;(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故意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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