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职权类型 | 行政许可 |
职权名称 |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
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地方性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因拆除、改造建筑物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通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警报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在警报信号传输天线及警报器音响设备附近设置有碍信号、音响传递的遮蔽物。 确需拆除、迁移的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和要求易地安装。拆除、迁移人民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费用由拆除方负担。 |
责任主体 | 第七师发展改革委(人民防空办公室)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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