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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害供、用电安全行为的处罚

发布时间:2020-12-30 11:54:11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职权名称 对危害供、用电安全行为的处罚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干伏安) 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五元和每千瓦时十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责任事项 1.立案阶段责任 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 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 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 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 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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