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对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古生物化石行为的处罚 |
职权依据 |
【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古生物化石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责任主体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或接到举报有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古生物化石行为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会审责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主持召开会审会议,就本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构提交的案件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进行审议,并自签收之日起30日内提出会审意见。
5.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6.送达责任: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处罚决定,采取相关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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