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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罚

发布时间:2023-04-10 17:49:24 浏览次数: 【字号: 
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职权名称 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罚
职权依据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2020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自治区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用户实施下列行为:(二)盗用水或者违反合同约定改变用水用途。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三)未经许可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七十条: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责任主体 胡杨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权利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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