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或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未经中间水池直接加压的处罚
职权类型 | 行政处罚 |
职权名称 | 对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或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未经中间水池直接加压的处罚 |
职权依据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2020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热供水供气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第二十四条: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未经中间水池直接加压。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设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经营者和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活动的,公民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第十七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责任主体 | 胡杨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未经中间水池直接加压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则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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