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统计执法检查机构检查或接到举报等,发现对拒绝或者妨碍调查的、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资料的、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拒绝、推诿和阻挠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问题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结论。
4.告知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责任:决定给予违法对象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需要移送有关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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