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依据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2号公布,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9月1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以下简称定价目录)为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八条 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各方面的反映以及价格执行期限等,适时制定价格。
第九条 第一款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规范性文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定价目录》(新政发〔2019〕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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