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111-00004577 | 发布机构: | 工信局 |
生效日期: | 2021-11-10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法律法规 |
关于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来源: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
第三十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适时对统计调查工作情况开展检查,并接受同级统计主管部门的监督。
检查内容包括: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统计调查制度的执行情况,统计队伍建设情况,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情况,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情况,统计信息化建设情况,以及其他统计调查工作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线索依法移交同级统计主管部门,重大问题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的,由上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完成上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部署的部门统计调查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逐级上报统计资料,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未对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导致上报的统计资料不真实、不准确或不完整的;
(四)统计调查人员、经费保障不能满足统计调查工作需要的;
(五)未按规定管理和公布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协助同级统计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有关材料。对存在违纪行为的,由相应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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