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112500000228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4-11-25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执法事后信息公示 |
关于对新疆农垦奎河番茄制品有限公司环境违法问题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师环罚字﹝2024﹞11号
新疆农垦奎河番茄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MA776B6W9J
地址:新疆胡杨河市125团柳兴社区北环路(东)657号
法定代表人:朱登原
我局于2024年8月24日和兵团打击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检查组对你单位开展联合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烟气CEMS未安装湿度仪、湿度数据设置为“0”值,未保证烟气在线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根据《固定污染源(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烟气含湿量参与烟气流量的计算。根据《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 76-2017),烟气参数测量监测单元包括湿度测量仪。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4年8月24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单位在线监测设备未保证正常运行的相关情况);
2.2024年8月24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现场负责人付泽彪)》(证明你单位在线监测设备未保证正常运行的相关情况);
3.2024年8月24日由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图片)证据(证明你单位未安装湿度仪,湿度数据设置为“0”值的相关情况);
4.2024年8月24日由新疆农垦奎河番茄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排污许可证部分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排污许可管理类别为重点管理,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5.由第七师生态环境局发布的《2024年第七师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证明你单位被列为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中,为大气环境重点监管排污单位);
6.2024年8月24日由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单位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
7.2024年8月24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朱登原、现场负责人付泽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负责人的个人有关信息);
8.2024年8月24日由你单位出具的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你单位现场负责人付泽彪的个人有关信息,具备接受询问调查等权限);
9.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环境执法人员有调查取证的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10月25日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七师环罚告字〔2024〕25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2024年10月29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申请减轻或免于处罚:1.你单位依照我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第七师胡杨河市环境重点监管单位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联网的通知》(师市环函〔2024〕2号)要求,对在线监测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因担心数据无法上传影响有效数据传输率,准备于2024年产季结束后安装湿度仪;2.你单位在检查发现问题后,立即进行整改,安装了湿度仪并联网上传烟气湿度;3.你单位环保技术人员水平有限,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第七师胡杨河市环境重点监管单位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联网的通知》判断安装时间为2025年4月30日,不具备主观故意情节。
经我局审核,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采纳后做出如下回复:
1.对第一条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你单位应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HJ 76-2017)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设备(含湿度仪)并保证正常运行,《关于进一步做好第七师胡杨河市环境重点监管单位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联网的通知》中规定的2025年4月30日为自动监测设备升级改造时限,你单位湿度仪安装并非自动监测设备升级改造要求。保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是企业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影响有效数据传输率不能成为你单位未保障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理由。
2.对第二条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
3.对第三条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保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是法律规定企业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你单位环保技术人员水平问题不能必然减轻你单位责任义务,不具备主观故意情节不成立。
综上,你单位上述行为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免于处罚规定的情形,我局已综合考虑你单位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情节,对你单位从轻处罚,不再减轻处罚金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通过“兵团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一体化平台”裁量计算器,采用以下裁量因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状况:功能未达要求”裁定数额,经我局集体审议决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胡杨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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