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41600000064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4-04-16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执法事后信息公示 |
关于对克拉玛依天钜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师环罚字﹝2024﹞1号
克拉玛依天钜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3076063550F
地址:新疆克拉玛依市五五工业园区工业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飞
我局于2024年1月2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在生产运行状态下,未开启污染防治设施UV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处理设备,滴灌带生产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外环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4年1月25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在“12369”平台上收到环保举报受理单(证明案件来源和投诉举报内容);
2.2024年1月26日由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胡杨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单位2024年1月26日现场检查基本情况);
3.2024年1月26日由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胡杨河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魏新海)》(证明你单位在生产运行状态下,未开启污染防治设施UV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处理设备,滴灌带生产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外环境相关情况);
4.2024年1月26日由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证明你单位2024年1月26日现场检查基本情况);
5.2024年1月26日由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绘制的现场勘查示意图(证明你单位厂区布局基本情况);
6.2024年1月26日由新疆北山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方案》(证明1月26日检查当天由新疆北山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排放烟气进行现场采样);
7.2024年1月29日由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胡杨河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王钦伟)》(证明你单位在执法检查期间未开启运行废气处理设施相关情况以及现场负责人情况);
8.2024年1月30日由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胡杨河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赵鹏飞)》(证明你单位在执法检查期间未开启运行废气处理设施相关情况以及现场负责人情况);
9.2024年1月26日由你单位提供的《克拉玛依天钜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注塑、PE、PVC管材塑料制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中有关“废气”部分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滴灌带生产车间有机废气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落实的污染防治措施为经集气罩收集由管道连接后经UV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处理达标后经15m高排气筒排放);
10.2024年1月26日由你单位提供的《关于克拉玛依天钜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注塑、PE、PVC管材塑料制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师市环审〔2020〕43号)复印件(证明你单位项目环评批复中生产废气应落实的污染防治措施为经集气罩和光催化氧化设备处理后经通过不低于15m高排气筒排放);
11.2024年1月26日由你单位提供的《克拉玛依天钜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年产1000吨注塑、PE、PVC管材塑料制品生产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有关污染物治理部分的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生产车间热熔挤出工序产生的非甲烷总烃废气应由集气罩收集后经UV光氧设备处理后经活性炭吸附,最后由15m高排气筒排放);
12.2024年1月26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部分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排污基本情况、大气污染物排放方式和去向,滴灌带车间产生的非甲烷总烃应经15m高排气筒排放);
13.2024年1月26日由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单位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
14.2024年1月26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赵鹏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有关信息);
15.2024年1月26日由你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你单位现场负责人魏新海的个人有关信息,具备接受询问调查等权限);
16.2024年1月26日由你单位提供的现场负责人魏新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现场负责人魏新海个人有关信息);
17.2024年1月29日由你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你单位环保负责人王钦伟的个人有关信息,具备接受询问调查等权限);
18.2024年1月29日由你单位提供的环保负责人王钦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环保负责人王钦伟个人有关信息);
19.2024年1月30日由新疆北山环境监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新疆北山[2024CG117号])(证明你单位1月26日检查当天排放污染物检测情况);
20.第七师胡杨河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白文涛、王茜、白翔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现场执法人员身份)。
我局于2024年3月25日向你单位送达《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七师环罚告字﹝2024﹞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2024年3月26日向我局递交陈述申辩意见书,申请减轻处罚金额。经我局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单位申辩意见酌情采纳。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要求,参照“裁量计算器”选择裁量因子“污染防治设施(措施):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定数额,经我局集体审议决定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62500元(大写:陆万贰仟伍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国库。逾期不缴纳,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胡杨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闫俊明
地 址:胡杨河市车排子路147号北方集团
电 话:0992-3235785
邮 编:834034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15日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