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62800000214 | 发布机构: | |
生效日期: | 2024-06-28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行政执法事后信息公示 |
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6批次餐盘和1批次芹菜)
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产品信息公示,涉及我师市六家食品经营单位。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中学使用的复用餐盘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4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中学使用的复用餐盘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该单位在2024年4月26日使用的复用餐盘中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实测值为0.0261 mg/100cm²,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7日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660700830230193ZX)、检验报告(编号:2024X-J-SP11819)送达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中学。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未书面提出复检及异议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及视同无异议。
经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中学使用经抽检阴离子合成洗涤剂项目不合格的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以下处罚:警告。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晨光幼儿园使用的复用餐盘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4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晨光幼儿园使用的复用餐盘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该单位在2024年4月22日使用的复用餐盘中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实测值为0.0173 mg/100cm²,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9日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660700830230186ZX)、检验报告(编号:2024X-J-SP11638)送达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晨光幼儿园。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未书面提出复检及异议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及视同无异议。
经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晨光幼儿园使用经抽检阴离子合成洗涤剂项目不合格的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以下处罚:警告。
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中学使用的复用餐盘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4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中学使用的复用餐盘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该单位在2024年4月22日使用的复用餐盘中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实测值为0.0142 mg/100cm²,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9日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660700830230183ZX)、检验报告(编号:2024X-J-SP11639)送达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中学。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未书面提出复检及异议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及视同无异议。
经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中学使用经抽检阴离子合成洗涤剂项目不合格的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以下处罚:警告。
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中学的芹菜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4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四团中学经营的芹菜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当事人在2024年4月19日购进的芹菜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1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2024X-J-SP1161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 (DBJ2466070083023018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未书面提出复检及异议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及视同无异议。
经查,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 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肆拾玖元六角(¥49.6),不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中心幼儿园使用的复用餐盘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4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中心幼儿园使用的复用餐盘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该单位在2024年4月22日使用的复用餐盘中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实测值为0.0167 mg/100cm²,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7日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660700830230187ZX)、检验报告(编号:2024X-J-SP11637)送达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中心幼儿园。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未书面提出复检及异议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及视同无异议。
经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五团中心幼儿园使用经抽检阴离子合成洗涤剂项目不合格的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以下处罚:警告。
六、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六团小百花幼儿园使用的复用餐碗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4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六团小百花幼儿园使用的复用餐碗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该抽检批次的复用餐碗中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实测值为0.0137 mg/100cm²,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7日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4X-J-SP11958)、检验报告(编号:2024X-J-SP11958)送达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六团小百花幼儿园。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未书面提出复检及异议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及视同无异议。
经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六团小百花幼儿园使用经抽检阴离子合成洗涤剂项目不合格的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以下处罚:警告。
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七团中学使用的复用碗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4年4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七团中学使用的复用餐碗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该单位在2024年4月24日使用的复用餐碗中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消毒餐(饮)具》要求,实测值为0.0141mg/100cm²,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7日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2024X-J-SP11957)、检验报告(编号:2024X-J-SP11957)送达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七团中学。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未书面提出复检及异议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及视同无异议。
经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七团中学使用经抽检阴离子合成洗涤剂项目不合格的餐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本局决定给予以下处罚:警告。
八、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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