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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2024-01-16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行政执法事后信息公示

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杏干、鸡蛋)1.16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1-16 浏览次数: 【字体:

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抽检产品信息公示,涉及我师市4家生产经营企业。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胡杨河市优口味干果店杏干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10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在胡杨河市优口味干果店内对杏干进行抽样。202311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抽样检验报告(编号:2023X-J-SP34390),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2日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ZJ23660000830239460)、检验报告(No:2023X-J-SP34390)送达给胡杨河市优口味干果店,当事人确认签收并按捺手印,现场当事人提供了抽检同批次杏干的进货票据。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的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复检及异议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及视同无异议。

经查,该批次杏干是当事人于2023年3月28日从沙依巴克区雅山中路马冬拉海干果商行购进,购进时当事人留存了进货票据和供货方营业执照。该批次杏干的抽检基数为13千克(2.26千克,备样0.75千克,销售单价为35元/千克),除销售给抽样人员样品2.26千克和备样0.75千克外,剩下的9.99千克杏干当事人未销售。即本案货值金额为455元,违法所得为105.35元。

2023年12月8日,经请示局领导并批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售出的经抽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9.99千克杏干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当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七师市监强制〔2023〕3-040号)。

胡杨河市优口味干果店销售食品添加剂残留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责令胡杨河市优口味干果店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5.35元;

2.没收经抽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杏干9.99kg。

胡杨河汇果一方干果店杏干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10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食品抽检人员在胡杨河汇果一方干果店对其销售的杏干进行了抽样。202311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2023X-J-SP34410),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2日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ZJ23660000830239452)、检验报告(编号:NO:2023X-J-SP34410)送达给胡杨河汇果一方干果店。店内货架未见2023年10月30日抽检同批次杏干,现场提供2023年10月04日杏干进货票据一张。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未书面提出复检及异议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及视同无异议。

经查,此批杏干是当事人2023年10月4日从沙依巴克区雅山中路精品园干果批发店购进,购进时留存了进货票据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2023年10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食品抽检人员在胡杨河汇果一方干果店对其销售的杏干进行了抽样(抽样基数10kg,样品数量2.05kg,备样0.75kg,销售单价为30元/kg),并支付了抽样货款。本案货值金额为10kg*30元=300元,因剩余7.2kg杏干在抽样后未进行销售,故违法所得为84元(2.05kg*30元/kg+0.75kg*30元/kg=84元)。

2023年12月6日,经局主管领导同意,执法人员对胡杨河汇果一方干果店内剩余的经抽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7.2kg杏干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七师市监强制〔2023〕3-030号),并现场送达。

胡杨河汇果一方干果店销售食品添加剂残留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致病性微生物,食品添加剂、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食品添加剂、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责令胡杨河汇果一方干果店立即改正,本局决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4元;

2.没收经抽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杏干7.2kg。

胡杨河市邱瑞蔬菜水果商行鸡蛋

(一)抽检基本情况。

02310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食品抽检人员在胡杨河市邱瑞蔬菜水果商行对其销售的鸡蛋进行了抽样。202311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2023X-J-SP34081,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甲硝唑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2日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ZJ23660000830239419)、检验报告(编号:NO:2023X-J-SP34081)送达给胡杨河市邱瑞蔬菜水果商行。现场检查店内货架未见2023年10月29日抽检同批次鸡蛋,现场提供2023年10月29日抽检同批次鸡蛋的进货票据,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的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复检及异议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及视同无异议。

经查,胡杨河市邱瑞蔬菜水果商行2023年10月24日从奎屯小毛禽蛋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654003MA7YRAH25N,经营者:张新盟)处购进粉鸡蛋 13.3公斤,购进价格(进货价)为12元每公斤,销售价格为13.5元每公斤;购进红皮鸡蛋78.2公斤,购进价格(进货价)为10.2元每公斤,销售价格为12元每公斤。其中抽检的为红皮鸡蛋,抽样的基数为10公斤,抽样数量为3.5千克,备样数量为1.75千克,销售价格为12元每公斤。

经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抽检的10公斤红皮鸡蛋除已销售给抽样人员5.25公斤(抽样3.5公斤+备样1.75公斤),剩下的4.75公斤已全部销售完毕,该店已无2023年10月24日购入的鸡蛋。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已销售的鸡蛋当事人无法联系消费者进行退赔,故上述销售的10公斤红皮鸡蛋的违法所得为120元(10公斤*销售价格12元),货值金额为120元(10公斤*销售价格12元)。

胡杨河市邱瑞蔬菜水果商行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责令胡杨河市邱瑞蔬菜水果商行立即改正,本局决定: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胡杨河市景忆果汇商行杏干

(一)抽检基本情况。

202310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食品抽检人员在胡杨河市景忆果汇商行对其销售的杏干进行了抽样。202311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编号:NO:2023X-J-SP34392 ,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经营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

第七师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28日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ZJ23660000830239454)、检验报告(编号:NO:2023X-J-SP34392)送达给胡杨河市景忆果汇商行,现场未见抽检同批次杏干。现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未书面提出复检及异议申请,视为认可检验结论及视同无异议。

2023年12月11日对经营者王小红进行了询问,经询问得知,此批杏干是2023年10月2日从沙依巴克区雅山中路约麦尔食品商行(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650103MA7MP8J5XK,经营者:约麦尔·阿卜拉)以22元/kg的价格购进了4件,每件20千克。购进时留存了进货票据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2023年10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食品抽检人员在胡杨河市景忆果汇商行对其销售的杏干进行了抽样(抽样基数15kg,样品数量2.27kg,备样0.75kg,销售单价为35元/kg),并支付了抽样货款。本案货值金额为15kg*35元/kg=525元。同时,因经抽检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杏干胡杨河市景忆果汇商行已全部销售完毕,且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也无法联系到消费者,对已销售出去的杏干无法进行退赔,故违法所得为525元。

胡杨河市景忆果汇商行销售食品添加剂残留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食品添加剂、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食品添加剂、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525元。

、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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