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师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师市下放授权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74项) | ||||||||
序 号 | 职权名称 | 职权 类型 | 职权依据 | 责任 主体 | 承办机构 | 师业务指导部门 | 责任事项 | 备注 |
1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如实记录情况,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通报,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1项“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人员,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如实记录情况,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通报,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组织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2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3项“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3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11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转下一格]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3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续前一格]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三同时”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4项“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相关规定的处罚 ”。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4 |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不含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5项“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不含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处罚”。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5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6项“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6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7项“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7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9项“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规定的处罚”。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8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应急预案的备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规章】《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应急管理部第2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9年7月11日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 (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10项”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应急预案的备案规定的处罚“。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9 | 对工贸企业违反有限空间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转下一格]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9 | 对工贸企业违反有限空间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 [续前一格] 【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2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2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11项“对工贸企业违反有限空间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10 |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出的决定的,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12项"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出的决定的,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处罚"。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11 | 对违法排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施行;202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收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转下一格]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生态环境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11 | 对违法排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续前一格]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规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部令第28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14项“对违法排污的处罚”。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生态环境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12 |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作出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15项“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规定的处罚”。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生态环境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13 | 对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16项“对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处罚”。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生态环境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14 |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17项"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处罚"。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生态环境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15 | 对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作出修正,201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18项“对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的处罚”。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生态环境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16 | 对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施行;202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转下一格]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生态环境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16 | 对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续前一格]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贮存的;(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 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公布,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19项“对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生态环境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17 | 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查封、扣押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规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环境保护部令第2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一)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五)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违法排污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查封、扣押;已造成严重污染或者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查封、扣押。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封、扣押排污者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得重复查封、扣押排污者已被依法查封的设施、设备。对不易移动的或者有特殊存放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就地查封。查封时,可以在该设施、设备的控制装置等关键部件或者造成污染物排放所需供水、供电、供气等开关阀门张贴封条。 第六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可以不予实施查封、扣押: (一)城镇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置等公共设施的运营单位; (二)生产经营业务涉及基本民生、公共利益的; (三)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生产安全的。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查封、扣押决定,查封、扣押延期情况和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等相关信息。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20项“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查封、扣押”。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生态环境局 | 1.催告责任: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以及承担责任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无正当理由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公开。根据终止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作出终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如遇到违法的情形时,有管辖权的开发区有权组织强制实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监督责任:现场检查强制实施以及改正情况。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18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公布,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 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2019年12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和破坏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22项“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清单(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批准文书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19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公布,自2019年3月24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23项“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清单(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批准文书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20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行政许可 |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2020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公布当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24项“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清单(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批准文书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21 |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自1992年8月1日日起施行;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25项“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清单(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批准文书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22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一号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26项“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清单(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批准文书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23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一号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27项“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24 | 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租赁金、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土地入股金) | 行政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年12月31日财综[2006]68号) 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47项“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租赁金、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土地入股金)”。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自然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金额计算方式、费率、类型、征收方式(按季征收)、免缴、减缴条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自然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相关材料,审查免缴、减缴自然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相关费用的理由、期限和减缴幅度及金额等。 3.决定责任:作出审核决定,开具自然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缴款通知书;会同师财政部门审批决定免缴、减缴有关费用。 4.监管责任:开展年度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25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含临时用地)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200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地质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临时占用土地,搭建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48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含临时用地)”。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受理责任: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报与初审表,建设项目实行审批、核准、备案的,提交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测绘单位依据规划条件绘制的现状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总图(以现状地形图为底图)和单体建筑的设计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意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件,对拟建方案的初审意见(申报与初审表));委托专家进行方案审查,按照专家意见调整后的文本进行核查。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责任:通知当事人,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对被许可单位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委托设计院设计施工图。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26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200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确定行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权的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独立的建制镇或者处在城市规划控制区边缘地带的镇; (二)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审批机关依法批准; (三)具有规划管理机构或者专职规划管理人员。 被确定行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权的镇的名单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49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受理责任:申请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报与初审表,建设项目实行审批、核准、备案的,提交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土地使用证明文件,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建筑施工蓝图,对拟建项目的初审意见(申报与初审表))。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制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通知当事人,按规定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对被许可单位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施工许可证。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27 | 职责范围内,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地方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以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就同一检查事项重复进行检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50项“职责范围内,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经济发展局 |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告知责任:向被检查(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信息(暗访检查不提前通知)。 2.检查责任:两名以上检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对不存在问题的出具检查意见书;对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措施,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整改。 4.移送责任: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督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28 | 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 (二十三)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从源头杜绝能源的浪费。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具体办法。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51项“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经济发展局 |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是否符合备案的材料要求,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说明理由),依法公开信息。 3.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29 | 《兵团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及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第二部分 第一条 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坚持企业投资核准范围最小化,原则上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投资行为。在一定领域、区域内先行试点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探索创新以政策性条件引导、企业信用承诺、监管有效约束为核心的管理模式。对极少数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政府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确需依法进行审查把关的,应将相关事项以清单方式列明,最大限度缩减核准事项。 【规范性文件】《兵团党委兵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新兵党发〔2016〕25号) 第二条 坚持企业投资核准范围最小化,对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兵团和师市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依法进行审查把关,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事项以清单方式列明,其它项目一律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最大限度缩减核准事项。 【规范性文件】《兵团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新兵发〔2017〕51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52项“《兵团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及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经济发展局 |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受理责任: 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 材料审核(包括用地预审意见、选址意见书、重特大项目的环评);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 作出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 制发送达文书;依法公开信息。 5.监督责任: 依法进行监管,不得擅自开展监督检查。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30 | 企业投资项目和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的备案 | 其他职权 | 【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0月8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公布,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2014年5月1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0号公布,自2014年6月17日起施行) 第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 第四条 根据《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7年第4号)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性文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印发《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兵发〔2017〕52号) 第三条 兵团、师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兵团、师市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53项“企业投资项目和权限内外商投资项目的备案”。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经济发展局 |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1.受理责任:项目备案机关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项目申请材料时当场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补充相关情况和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2.审查责任:项目申报单位按要求上报材料齐全后,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场受理审查。 3.决定责任: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材料后1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的备案决定。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4.送达责任:对同意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备案文件。 5.监管责任:项目申请单位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项目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项目备案机关要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部门,加强对项目的监管。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31 |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 | 其他职权 |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公布,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第七条 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核报国务院及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事前须征求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下放层级与承接能力相匹配的原则,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管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基层政府承接能力要作为政府管理权限划分的重要因素,不宜简单地“一放到底”。对于涉及本地区重大规划布局、重要资源开发配置的项目,应充分发挥省级部门在政策把握、技术力量等方面的优势,由省级政府核准,原则上不下放到地市级政府、一律不得下放到县级及以下政府。 【规范性文件】《关于下放自治区技术改造备案项目投资权限的通知》(新经信规划〔2016〕235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提高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审批效率,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自2016年6月1日起,实行备案制管理的鼓励类、允许类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无论规模和投资额度大小,按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州市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各地州市投资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情况和项目性质,确定县市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权限。要按照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要求,加快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工作,明确时限,优化流程,切实提高项目备案效率,推进项目建设。原自治区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调整自治区技术改造备案项目投资权限的通告》(新经贸技改[2007]467号)文同时废止。 【规范性文件】《关于下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投资项目备案权限的通知》(兵工信规投〔2013〕133号)规定:对实行备案制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无论项目规模和投资额度大小,均由项目所在师(含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和兵团相关发展规划予以备案。 【规范性文件】《〈兵团授予各师行政职能和行政执法权目录(第二批)〉的通知》(新兵办发〔2019〕5号)附件 《兵团授予各师行政职能和行政执法权目录(第二批)》第83项 备案:各师工信主管部门批准;核准:各师工信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兵团工信委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54项“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经济发展局 | 工业和信息化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和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备案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按规定保管备案材料;加强对技术改造企业的监督检查,使其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32 |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施行;202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方生活垃圾具体管理办法。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会议通过《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公布,自公布当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10日经建设部第1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55项“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清单(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批准文书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33 | 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施行;202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公布,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56项“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清单(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许可证书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34 |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公布,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 、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国家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城建〔1996〕542号) 第二条 在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橱窗等设施 (以下统称广告、霓虹灯),位置设置应适当,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四条 广告、霓虹灯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59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清单(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批准文书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35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2020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中国建设部常务会通过,建设部令139号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101项 项目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实施部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60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清单(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核准文书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36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一号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6月29日建设部第44次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1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1年1月26日第1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公布,自2021年3月30日起施行)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62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清单(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许可证书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37 | 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1月19日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验收申请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验收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 第三十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63项“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受理责任: 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推送的联合验收相关材料完成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核验意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组织有关部门联合验收。 4.送达责任:制发规划条件核验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联合验收未通过的,反馈给建设单位,督促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6月1日调整 |
38 | 消防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64项“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告知责任:向被检查(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信息(暗访检查不提前通知)。 2.检查责任:两名以上检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对不存在问题的出具检查意见书;对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措施,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整改。 4.移送责任: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督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6月1日调整 |
39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65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受理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40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1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3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施严格保护。 建设项目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农用地转用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66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转下一格]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实地踏勘;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科室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及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40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续前一格]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规章】《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7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8号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规范性文件】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以“多规合一”为基础推进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2号)要求,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合并,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不再单独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66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实地踏勘;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科室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要说明理由并告知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及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41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 其他职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2015年3月19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公布,自2015年6月5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67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生态环境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和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备案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汇总、整理、归档,建立环境应急预案数据库,并将其作为制定开发区和部门环境应急预案的重要基础;并应当对备案的环境应急预案进行抽查,指导企业持续改进环境应急预案。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42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9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和县级安监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转下一格]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决定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发放行政许可证件。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42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续前一格]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管理监督总局发布《关于废止和修改危险化学品等领域七部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68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决定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发放行政许可证件。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43 | 危险化学品经营建设项目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9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15年3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69项“危险化学品经营建设项目许可”。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到现场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核查,经确认后,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备案,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44 |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含港口建设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9日国务院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2013年12月4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72项“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含港口建设项目)的处罚”。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45 | 消防设计和消防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1月19日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三十三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73项“消防设计和消防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备案责任: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工程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 2.公示责任:主管部门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示。 3.检查责任: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 4.监督责任:依法抽查不合格的,督促停止使用、整改。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6月1日调整 |
46 | 权限内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 | 其他职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公布当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2016年11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第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节〔2010〕135号) (五)坚持节能评估及审查的独立性和前置性。建设单位在申报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申请报告或项目备案之前,应委托节能评估机构编制独立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报送省级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审查,取得节能审查批复意见。节能审查批复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以及开工建设的必备条件。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74项“权限内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经济发展局 | 工业和信息化局 |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提供的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依法组织专家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提出节能审查批复意见,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送达节能审查批复意见书;登记备案;信息公开。 5.监督责任:监督检查。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47 | 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2年11月26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2号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8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8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标志的内容; (三)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结构; (四)标志设置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五)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76项“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的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76项“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的审批”。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交通运输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在需要的情况下组织相关人员或专家开展现场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信息公开。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给予相应处罚。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48 |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77项“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许可”。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交通运输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在需要的情况下组织相关人员或专家开展现场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信息公开。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给予相应处罚。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49 | 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78项“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许可”。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交通运输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在需要的情况下组织相关人员或专家开展现场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信息公开。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给予相应处罚。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50 | 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公布,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2002年11月26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2号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8日经第29次部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8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依照《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公路名称、桩号); (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时间; (六)补种措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79项“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许可”。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交通运输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批准许可证并依法公开信息。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51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80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许可”。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交通运输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在需要的情况下组织相关人员或专家开展现场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信息公开。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给予相应处罚。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52 | 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六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81项“在公路上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许可”。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交通运输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在需要的情况下组织相关人员或专家开展现场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信息公开。材料归档,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给予相应处罚。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53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82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许可”。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交通运输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清单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批准许可证并依法公开信息。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54 | 权限内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自2018年12月29日施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法规】《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83项“权限内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审批”。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生态环境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依法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依法制作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通知办件人领取或其他方式送达许可决定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55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培训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2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84项“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培训规定的处罚”。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56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设备等相关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85项“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设备等相关规定的处罚”。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57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1月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86项“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处罚”。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58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免责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11月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87项“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免责协议的处罚”。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59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88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告知责任:向被检查(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信息(暗访检查不提前通知)。 2.检查责任:两名以上检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对不存在问题的出具检查意见书;对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措施,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整改。 4.移送责任: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督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60 | 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89项“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告知责任:向被检查(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信息(暗访检查不提前通知)。 2.检查责任:2名以上检查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出示证件,说明来意,告知相对人权利义务。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对不存在问题的出具检查意见书;对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措施,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整改。 4.移送责任: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督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61 | 工业行业安全生产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90项“工业行业安全生产检查”。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经济发展局 | 工业和信息化局 | 1.告知责任:向被检查(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范围、实施细则等信息(暗访检查不提前通知)。 2.检查责任:配合安监执法部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3.处理责任:对不存在问题的出具检查意见书;对存在问题的提出整改措施,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整改。 4.移送责任: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监督责任:按照规定做好整改落实的监督责任。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62 | 对举报案件的核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100项“对举报案件的核查”。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受理责任:接到举报线索后,初审基本信息,判断是否属于本辖区管辖,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移送相关单位受理;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做好记录,填写举报案件相关表格并按流程上报,向有关负责人汇报。 2.核查责任:2名以上的调查人员向被举报对象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的有关要求进行调查和采集证据。 3.审查责任:核查组将核查情况报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对核查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作出是否予以处罚及处罚额度的决定;对举报属实的,提出对举报人的奖励意见,对举报不属实的依法处理。 4.移送责任: 将涉嫌违法线索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5.反馈责任:举报调查结束后,除无法联系举报人外,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调查结果,反馈时间、方式、内容等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63 |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 其他职权 | 【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2018年9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3号公布,自公布当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102项“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和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备案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按规定保管备案材料;加强对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使其经营活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64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 其他职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规章】《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2019年6月24日应急管理部第2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第2号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103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和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备案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并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没有按照规定报送应急预案备案的责令整改并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65 |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颁发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2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第一项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五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第二十二条 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在考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105项“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的颁发”。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规定的,提出符合规定的组织培训,进行考核。 3.决定责任:考核合格的,颁发培训合格证;考核不合格的,不予颁发并说明理由。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66 | 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 | 行政确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地方性法规】《新疆自治区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2008年11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3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的布局、造型、使用性质、配套设施、环境建设等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拆除的房屋和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进行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重新予以核实。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兵团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新兵办发〔2019〕43号)【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108项“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1.受理责任: 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推送的联合验收相关材料完成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核验意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组织有关部门联合验收。 4.送达责任:制发规划条件核验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联合验收未通过的,反馈给建设单位,督促整改,整改完成后,重新组织验收。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67 | 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办法》(2005年11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的罚款;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30%以上50%以下的,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的罚款;瞒报工资数额或者职工人数占应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50%以上的,处瞒报工资数额3倍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一批)的通知》(师发〔2021〕3号)附表第109项“对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行为的处罚”。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办公室 | 医疗保障局 | 1.立案责任:在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接到举报、或者有关部门移交涉嫌违法线索,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依法应当立案的,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开发区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促通知;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移送责任:依法应当给予拘留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或司法机关。 9.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68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 | 其他职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规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2015年3月19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公布,自2015年6月5日起施行) 第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事后恢复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由于污染物排放或者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因素,导致污染物或者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突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突发环境事件按照事件严重程度,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核设施及有关核活动发生的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辐射污染事件按照核与辐射相关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有关规定执行。 造成国际环境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的涉外应急通报和处置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际合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日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助、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二批)的通知》(师发〔2021〕7号)附表第5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生态环境局 | 1.报告责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2.监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3.处理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69 | 企业注册登记(师市辖区公司、非企业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师(市)辖区企业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应由市、县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企业) | 行政 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二批)的通知》(师发〔2021〕7号)附表第6项“企业注册登记(师市辖区公司、非企业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登记;师(市)辖区企业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注册登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应由市、县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企业)”。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市场监督管理局 |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3)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4)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5)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6)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7)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审查责任: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3.决定责任:(1)对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2)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3)申请人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4)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5)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6)登记机关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 4.送达责任:将《营业执照》(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70 | 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备案 | 其他职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2021年6月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八号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二批)的通知》(师发〔2021〕7号)附表第8项“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备案”。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应急管理和环境保护局 | 应急管理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和条件,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没有按照规定报送应急预案备案的责令整改并按照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71 | 特殊消防工程设计审核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规章】《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1月19日第1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必须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第十八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九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二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二批)的通知》(师发〔2021〕7号)附表第10项“特殊消防工程设计审核”。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清单(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进行必要的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批准文书并依法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6月1日调整 |
72 |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会议通过《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1号公布,自2016年8月25起施行)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第77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0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条件 1.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 4.有安全评估报告; 5.有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 6.有管线架设设计图纸; 7.有桥梁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7月1日经第11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8号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二批)的通知》(师发〔2021〕7号)附表第12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专家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73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其他职权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时,应当向使用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 (二)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三)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使用登记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二批)的通知》(师发〔2021〕7号)附表第13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
74 | 施工图审查情况备案 | 其他职权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13日第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公布,自2018年12月29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出具审查意见告知书,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当将审查意见告知书及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企业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复审。 【规范性文件】《关于第七师向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等2个兵团级开发区授予部分师级经济管理职权(第二批)的通知》(师发〔2021〕7号)附表第14项“施工图审查情况备案”。 | 胡杨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 投资促进局 |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条件、程序以及应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资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转报或者不予转报的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 4.转报责任:将初审意见和相关申报材料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责任。 | 委托受理 |
终审: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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