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乌苏市祥盛通牧业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书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师环罚字﹝2026﹞6号
乌苏市祥盛通牧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0531619758
地址:新疆胡杨河市124团五连400-4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寻江
我局于2026年5月1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将氧化塘中养殖废水排入场区北侧无防渗措施的空地;经采样对其分析显示,不符合畜禽养殖污染物排放标准。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6年5月15日由第七师一二四团提供的《关于一二四团移交祥盛通有限公司污水直排外环境违规问题线索的函》(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
2.2026年5月17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单位向场区北侧无防渗措施的空地排放养殖废水的事实);
3.2026年5月17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朱栋强)》(证明你单位生产情况、养殖废水排放情况等);
4.2026年5月17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勘查示意图》(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养殖废水排放具体方位);
5.2026年5月17日由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图片)证据(证明你单位向场区北侧无防渗措施的空地排放养殖废水的事实);
6.2026年5月17日由你单位提供的《乌苏市祥盛通牧业有限公司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部分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建设情况和应落实的污染防治措施);
7.2026年5月17日由你单位提供的《关于乌苏市祥盛通牧业有限公司奶牛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告知承诺行政许可决定》(师市环审〔2020〕65号)复印件(证明你单位应落实的污染防治措施);
8.2026年5月20日第七师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2026年5月乌苏市祥盛通牧业有限公司养殖废水监测项目》(师市环监〔2026〕0506号)检测报告(证明你单位排放的养殖废水中氨氮、总磷、化学需氧量等污染物不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
9.2026年5月17日由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独立法人资格,确定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
10.2026年5月17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胡寻江、现场负责人朱栋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负责人个人有关信息);
11.2026年5月17日由你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你单位现场负责人朱栋强的个人有关信息,具备接受询问调查等权限);
12.《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证明你单位外排养殖废水最高允许日均排放浓度应执行、满足本标准规定限值);
13.2025年11月26日由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下发的《限制整改通知书(七师环监字〔2025〕213号)》(证明我局2025年已责令你单位对厂区西北侧向外排放养殖粪污水的问题限期完成整改;现再次实施养殖废水外排违法行为,属于整改后屡查再犯);
14.2025年12月31日、2026年4月13日由你单位提供的《关于乌苏市祥盛通牧业有限公司养殖粪水排放问题的整改报告》(证明你单位已完成2025年11月厂区西北侧外排养殖粪污水问题的整改工作,并作出书面承诺,将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全面落实企业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15.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有调查取证的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之规定。
应当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规定处理。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参照“裁量计算器”选择裁量因子:“超标因子:3个及以上;污染物超标倍数:超标200%以上/ph≤2或12.5≤ph”裁定数额为人民币35000元(叁万伍仟元整)。
因你单位此前违规外排养殖废水,执法人员已于2025年11月26日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七师环监字〔2025〕213号),你单位当时完成整改并报送整改材料;现再次实施养殖废水外排违法行为,属于整改后屡查再犯。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九)其他具有从重情节的情形”及第二款“各级生态环境部门通过‘裁量计算器’对上述从重情形进行裁量后,可以统筹考虑当地实际以及其他违法行为情节及后果,经集体审议研究决定上浮10%—30%执行,但处罚金额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金额上限”之规定,我局经初次集体讨论,拟对你单位违法行为在罚款基数基础上上浮30%予以处罚,处罚款人民币45500元。
我局于2026年6月18日向你单位送达《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七师环罚告字〔2026〕1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2026年6月25日提出3条陈述申辩意见。经我局集体审议研究,决定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内容部分采纳,对“不予适用上浮30%的裁量规则”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相关不予采纳的具体理由已另行书面告知你单位,本决定书不再赘述。
结合你单位提交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再次组织集体复核审议,综合全案违法情节、整改情况及申辩事由,现作出如下决定:对你单位违法行为处罚金额下浮10%执行。综上,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40950元(肆万零玖佰伍拾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国库。逾期不缴纳,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胡杨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2026年7月9日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