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乌苏高泉仓润滴灌带厂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师环罚字﹝2026﹞2号
乌苏高泉仓润滴灌带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010MABKX4F60D
地址:新疆胡杨河市124团高泉镇西村繁华路188号
经营者:林祥春
我局于2025年12月3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1号生产车间和2号生产车间生产期间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UV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均未启用。其中,2号生产车间内2条(1号、2号)单翼迷宫式滴灌带生产线上方未安装集气罩;1号生产车间大门处于敞开状态,导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未经收集处理,在车间内逸散并直接排放至外环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5年12月30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2025年12月30日你单位现场检查基本情况和污染防治设施启用情况);
2.2025年12月30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示意图》(证明你单位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3.2026年2月2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我局已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复查,现场已停产,1号车间造粒生产线上方已安装集气罩,2号车间中2条单冀迷宫式滴灌带生产线上方已安装集气罩,并且已购置全新的活性炭环保吸附箱);
4.2025年12月31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林祥春)》(证明你单位生产期间未开启污染防治设施);
5.2025年12月31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郑新星)》(证明你单位生产期间未开启污染防治设施);
6.2025年12月31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证明你单位生产期间未开启污染防治设施);
7.2026年2月2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证明你单位已将违法行为按规范进行整改);
8.2025年12月31日由你单位提供的《乌苏高泉仓润滴灌带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部分章节复印件(证明你单位造粒车间和滴灌带车间在生产中所产生的有机废气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落实的污染防治措施为经集气罩收集、UV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处理后,通过15米的排气筒排放);
9.2025年12月31日由你单位提供的《关于乌苏高泉仓润滴灌带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师市环审〔2020〕114号)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环评批复中明确要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应落实经集气罩收集、光催化氧化设备处理后,通过不低于15米的排气筒排放);
10.2025年12月31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部分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排放污染物基本情况);
11.2025年12月31日由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12.2025年12月31日由你单位提供的经营者林祥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经营者个人有关信息);
13.2025年12月31日由你单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你单位受委托人身份及授权委托事项);
14.2025年12月31日由你单位提供的郑新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被授权委托个人有关信息);
15.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第七师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有调查取证的资格)。
我局于2026年3月17日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七师环罚告字〔2026〕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2026年3月17日提出3条陈述申辩意见:
1.你单位认为1号和2号生产车间的污染防治设施均未启用,是因造粒设备未开启,未产生废气,1号生产车间大门处敞开状态,是因为工人出去,回车间就已关闭,未产生污染,并立即开启防污染设备,1号车间立即停产整改。
2.你单位经营困难,还解决团场职工就业问题,包括退伍军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
3.你单位保证改善措施,以后不再疏忽,加强环保管理,加大环保投入和厂区环境管理,请求重新审查此次环保处罚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经我局审核,对你单位提出的第一条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经查,2025年12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厂1号车间造粒设备正常运行,配套污染防治设施未启用,现场存在大量烟气逸散;2号车间多条滴灌带、水带生产线正常生产,生产过程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配套污染防治设施亦未按规定启用。同时,1号生产车间大门并非临时短暂敞开,执法人员全程现场检查期间,车间大门始终处于敞开状态,不符合生产车间密闭作业要求。上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项申辩理由不成立。
对你单位提出的第二条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企业经营状况、内部用工架构及吸纳就业情况,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相关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事由,也并非现行裁量基准中明确的减轻免予处罚的情节,不能作为豁免违法责任的依据。企业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主体,理应严格履行环保主体责任,强化内部人员管理与环保合规培训,自觉遵守环保法律法规,该项申辩无法律支撑,依法不予采纳。
对你单位提出的第三条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你厂提出的整改承诺及相关申辩理由,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不予处罚事项和不予强制事项清单(2024年版)》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且本案拟作出的行政处罚金额,已结合你单位经济承受度、采取补救措施的实际情况(环境影响未完全消除)及立即改正的态度,依法修正处罚基准,裁量过程合法合规、尺度适当,该项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参照“裁量计算器”选择裁量因子:污染防治设施(措施)为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修正基准经济承受度为个体;补救措施和改正效果为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完全消除;改正态度为立即改正后裁定数额。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65300元(陆万伍仟叁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国库。逾期不缴纳,我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胡杨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202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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