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师环罚字﹝2026﹞1号
胡杨河市鑫河塑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30MA78ULBD4B
地址:新疆胡杨河市123团团结路5-104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赵晨
我局于2025年11月1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造粒车间和成品车间在生产运行状态下,污染防治设施(UV光解净化+活性炭吸附装置)未开启,造粒车间内集气罩与废气收集管线断开未连接,生产废气未经处理逸散至车间内。造粒车间及成品车间门窗敞开,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至外环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5年11月18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单位2025年11月18日现场检查基本情况);
2.2025年11月18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赵晨)》(证明你单位正常生产运行情况下,造粒车间和成品车间门窗敞开且未开启污染防治设施,造粒生产线及滴灌带生产线产生的有机废气未经处理直接外排,造粒车间内造粒生产线集气罩与收集管线断开,造粒过程烟气未经处理逸散至车间,以及你单位项目挂靠于乌苏泽源塑业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由你单位胡杨河市鑫河塑业有限公司负责运营的相关情况);
3.2025年11月18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照片(图片)证据》(证明你单位正常生产运行情况下,造粒车间和成品车间门窗敞开且未开启污染防治设施,造粒生产线及滴灌带生产线产生的有机废气未经处理直接外排,造粒车间内造粒生产线集气罩与收集管线断开,造粒过程烟气未经处理逸散至车间相关情况);
4.2025年11月1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乌苏市泽源塑业节水材料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版)》部分章节复印件(证明你单位造粒车间和成品车间在生产中所产生的有机废气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落实的污染防治措施为经集气罩收集、UV光解净化+活性炭吸附装置处理后,通过15米的排气筒排放);
5.2025年11月1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关于乌苏市泽源塑业节水材料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师市环审〔2021〕9号)复印件(证明你单位项目环评批复中明确要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应经集气罩收集、光催化氧化设备和活性炭吸附装置处理后,通过不低于15米的排气筒排放);
6.2025年11月1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有关大气污染物排放部分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排污基本情况、大气污染物排放方式和去向,成品车间和造粒车间产生的非甲烷总烃和颗粒物排放浓度限值及应通过15m高排气筒排放);
7.2025年11月1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合同书》(证明你单位项目挂靠于乌苏泽源塑业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由你单位胡杨河市鑫河塑业有限公司负责运营的相关情况);
8.2025年11月1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单位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
9.2025年11月1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赵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有关信息);
10.2025年11月1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乌苏市泽源塑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乌苏市泽源塑业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
11.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环境执法人员有调查取证的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我局于2025年11月25日向你单位送达了《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七师环责改﹝2025﹞26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12月17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开展复查,发现你单位整改落实不到位。我局于2025年12月24日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七师环罚告字〔2025〕18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于2025年12月31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申请免予或减轻行政处罚:
1.2025年11月18日凌晨园区停电致夜班停工,白班交接时因流程缺失、环保意识薄弱,白班工人未开启污染防治设施即开工,负责人不在场未发现,执法人员当日检查发现厂区内造粒车间和成品车间两台污染防治设施未开启。针对检查发现造粒车间集气罩与管线断开问题,于当日立即停工并于11月20日修复后复产。11月20日负责人参加环保培训后立即组织全厂培训,强调设施与生产线同步开启。12月17日复查当日,凌晨停电致电机烧毁,车间主任先推成品车间治污防治设施电闸造成设备损坏,供电所于当日15时完成修复安装。但维修期间车间主任未停工等待,抱有侥幸心理继续生产,再次被执法人员发现未开启设施,现已深刻反省。
2.针对11月18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的造粒车间集气罩与废气收集管线断开问题,企业当天即联系第三方设备公司,于11月20日完成修复工作,同时新增一条废气收集管道及配套集气罩。12月17日,执法人员复查时发现该车间仍存在风力不足、废气收集效率低下的问题,企业当天再次联系第三方设备公司更换集气电机(5.5KWH升级为7.5KWH),通过提高电机功率解决废气逸散问题。
3.针对生产车间及造粒车间生产时门窗未密闭的问题,企业已及时关闭门窗。造粒车间自12月22日起停产至今,且已断电;目前仅有成品车间正常运行,生产过程中门窗始终紧闭。
4.企业系14人规模的小微企业,2020年建厂初期因客观原因被迫挂靠乌苏市泽源塑业,每年需支付高额挂靠租金。2023年父亲离世后,由其女儿接手经营,因缺乏企业运营及人员管理经验,加之行业整体经营环境低迷,目前企业负债较重、经营举步维艰。恳请环保部门酌情予以宽大处理,给予最后一次生存机会。企业必当深刻吸取教训,保证绝不再犯同类错误。
经我局审核,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采纳后做出如下回复:
1.对当事人提出的第一条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当事人以“园区停电、交接班流程缺失、工人环保意识薄弱、负责人不在场”为由,就2025年11月18日、12月17日两次检查中发现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开启问题进行辩解,上述理由均不能构成法定免责事由,且结合案件事实,可认定当事人对污染防治设施未开启导致的污染后果具有间接故意,其明知相关行为可能引发污染后果,仍放任该结果发生;尤其在首次检查被指出违法问题后,当事人存在拖延整改的主观故意,导致违法状态持续存在。
其一,根据123团供电所出具的停电证明,园区停电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可预见的常规风险,当事人对此具有明确认知,也未采取断电停产等必要管控措施,反而放任工人在污染防治设施未开启的情况下违规作业,主观上对污染后果持放任态度。该行为系当事人主观放任所致,并非不可归责的客观因素;
其二,交接班流程缺失、工人环保意识薄弱、负责人脱岗等情形,均系当事人内部管理失职所致,且当事人对自身管理漏洞可能导致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失控具有认知。当事人不仅未主动完善管理制度、落实操作人员岗前环保培训及岗位责任到人机制,反而放任该类管理漏洞持续存在,间接导致污染防治设施未开启的违法情形发生,主观上仍属放任。当事人以自身管理漏洞作为申辩理由,恰恰印证其未依法履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对可能产生的污染后果持放任心态;
其三,当事人负责人于11月20日参加相关环保培训后,已明确知晓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法定要求及未保证正常运行的法律后果。虽然其组织了内部环保培训,但从12月17日复查情况来看,仍存在未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情形,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当事人内部培训流于形式,并未真正整改到位。
2.对当事人提出的第二条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当事人对污染防治设施整改不到位可能导致废气无组织逸散的污染后果具有明确认知,且始终持放任态度,其整改行为不足以否定主观故意及违法事实。当事人虽于11月20日完成相关设施修复并新增废气收集设施,但执法人员12月17日复查时,仍发现造粒车间存在“风力不足、烟气收集效果差,废气无组织逸散”问题,成品车间在正常生产状态下污染防治设施未开启,上述情形足以证明其整改措施未达到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另据当事人负责人陈述,集气罩管线于10月31日即发现断裂,但直至11月18日执法人员检查当日仍未完成整改,该事实反映出当事人日常环保巡检维护制度形同虚设、未有效落实。尽管当事人在检查后增设集气罩及更换电机,但其所采取的仅为事后补救措施;结合复查时仍存在废气逸散的违法情形,可认定当事人存在明显敷衍应付、拖延整改的问题;
3.对当事人提出的第三条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执法人员于11月18日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企业相关生产车间门窗处于开启状态,足以证明其长期未落实密闭生产的法定要求,当事人在检查后关闭门窗的行为,仅属于对表面问题的事后纠正,不能追溯抵消此前已发生的违法事实。企业为季节性生产,造粒车间自12月22日起停产,停产本身不能成为减免处罚的事由。同时,当事人未能提供停产期间的书面报备材料及断电等相关佐证凭证,其停产主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需要明确的是,即便生产车间处于季节性生产周期,只要存在生产行为,就必须严格落实生产全过程密闭管控要求;未落实密闭要求的,仍属于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4.对当事人提出的第四条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在“兵团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一体化平台”裁量计算器“修正裁量”环节中,经济承受度、补救措施与改正结果为必填项。其中,“经济承受度”勾选“小微企业”;“补救措施与改正结果”勾选“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消除”;“改正态度”勾选“故意拖延”。经上述裁量修正后,罚款金额仍为7.67万元。
综上,你单位违法行为不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不予行政处罚和不予强制事项清单(2024年版)》不予处罚规定情形,不得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通过“兵团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一体化平台”裁量计算器,采用以下裁量因子“污染防治设施(措施):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定数额,结合2025年12月17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复查的结果,参照“裁量计算器”选择裁量因子:经济承受度(小微企业),补救措施与改正结果(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无法消除),改正态度(故意拖延),经上述综合裁量修正后,罚款金额仍为7.67万元。经我局集体审议,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76700元(大写:柒万陆仟柒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胡杨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202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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