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胡杨河市万康养殖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师环不罚﹝2025﹞7号
胡杨河市万康养殖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9030MA78N6199Y
地址:新疆胡杨河市130团奎下公路以北、14连公路以东育肥猪养殖小区
经营者:杨继亮
我局于2025年8月13日对你养殖场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养殖场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养殖场已经投入生产,执法人员通过无人机航拍发现你养殖场建有育肥舍10栋,建有配套环保设施并正常投入使用。你养殖场建设原有育肥舍9栋,你养殖场编制的《胡杨河市万康养殖场生猪养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拟新建育肥舍5栋,经查阅你养殖场《胡杨河市万康养殖场生猪养殖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2023年12月)(以下简称《验收监测报告》),发现《验收监测报告》中“3.1.2 建设规模”中表述“胡杨河市万康养殖场生猪养殖项目建设5栋标准化猪舍”,实地勘察时发现仅新建育肥舍1栋,与建设项目实际建设内容不符,未按照实际情况进行验收。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5年8月13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养殖场验收报告书所述建设内容和现场实际建设内容不一致);
2.2025年8月13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杨继亮)》(证明你养殖场验收情况和实际建设情况);
3.2025年8月13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勘查示意图》(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养殖场实际建设情况);
4.2025年8月13日由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图片)证据(证明你养殖场现场实际建设情况);
5.2025年8月13日由你养殖场提供的《胡杨河市万康养殖场生猪养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部分复印件(证明你养殖场原有建设项目和改扩建项目情况);
6.2025年8月13日由你养殖场提供的《胡杨河市万康养殖场生猪养殖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部分复印件(证明你养殖场验收的项目建设内容);
7.2025年8月13日由你养殖场提供的《关于胡杨河市万康养殖场生猪养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告知承诺行政许可决定》复印件(证明你养殖场应按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列建设项目进行建设,并按规定实施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8.2025年8月13日由你养殖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养殖场的经营方式和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
9.2025年8月13日由你养殖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你养殖场经营者个人身份信息);
10.2025年8月13日由你养殖场提供的《医疗废物清运处置合同》(证明你养殖场医疗废物的处置方式);
11.2025年8月13日由你养殖场提供的《病死畜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证明你养殖场病死猪尸体的处置方式);
12.2025年8月16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被询问人分别为沈晓明、梁德香)(证明你养殖场验收内容与实际建设内容不一致);
13.2025年8月16日由新疆锝源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验收监测报告》编制单位新疆锝源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信息);
14.2025年8月16日由新疆锝源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验收监测报告》编制单位新疆锝源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15.2025年8月16日由新疆锝源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梁德香授权委托书(证明《验收监测报告》编制单位受委托人身份及授权委托事项);
16.2025年8月16日由新疆锝源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人梁德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验收监测报告》编制单位新疆锝源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受委托人身份信息);
17.2025年8月16日由验收小组成员沈晓明本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调查询问人身份信息);
18.2025年8月16日由新疆锝源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新疆锡水金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YS202309024)(证明你养殖场的验收检测情况);
19.2025年8月16日由新疆锝源智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新疆锡水金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资质证明(证明新疆锡水金山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出具检测报告的资格);
20.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环境执法人员有调查取证的资格);
21.9月17日由你养殖场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你养殖场于9月16日重新开展验收监测情况);
22.11月10日由你养殖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验收公示截图(证明你养殖场完成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进行公示情况)。
我局于2025年11月25日向你养殖场送达《第七师生态环境局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七师环不罚告字﹝2025﹞2号),告知你养殖场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养殖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申请,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你养殖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之规定。
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规定处理。
你养殖场自收到《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时立即重新开展验收监测,完成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于11月10日在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示平台对《胡杨河市万康养殖场生猪养殖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进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你养殖场不予行政处罚。
你养殖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胡杨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的培训学习,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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