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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

关于对新疆乌苏市虹亚牧业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8-29 11:25:20 浏览次数: 【字号: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师环罚202510

 

新疆乌苏市虹亚牧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MA77LQG704

地址: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一二三团17连荒七荒号地

法定代表人:仇艳红                                  

我局于2025710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养殖场利用管道将场内靠西侧育肥小区的粪污直接抽至养殖场外西侧空地沟渠中,养殖粪污顺着空地上的沟渠排入西侧的排碱渠,排碱渠和空地均无防渗措施,畜禽养殖废弃物(粪污)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5710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单位向场区外排碱渠和空地排放养殖废弃物(粪污)情况);

2.2025710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郭天宝)》(证明你单位生产情况、养殖废弃物(粪污)排放情况等);

3.2025714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仇艳红)》(证明你单位生产情况、养殖废弃物(粪污)排放情况等);

4.2025730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仇艳红)》(证明你单位对养殖场外排养殖废弃物(粪污)采取的处理措施、预计处理完成时间);

5.2025710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勘查示意图》(证明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养殖废弃物(粪污)排放方位);

6.2025710日、730日由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图片)证据(证明你单位向场区外排碱渠和空地排放养殖废弃物(粪污)情况、第七师生态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现场采样情况、730日排放粪污现场处理情况);

7.2025710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新疆乌苏市虹亚牧业有限公司年出栏10000头商品猪场6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书》部分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情况和环保设施建设情况);

8.2025710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新疆乌苏市虹亚牧业有限公司年出栏10000头商品猪场6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部分及批复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环评及批复对养殖废弃物(粪污)的处理要求);

9.2025710日由你单位提供的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证明你单位排污许可申领情况);

10.2025710日由你单位提供的《设施农用地备案通知书》(证明你单位养殖场土地性质);

11.2025714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泵房粪污储存罐投资建设及猪粪供应合作协议》(证明你单位的养殖粪污约定交由一二三团连队进行还田处理);

12.2025730日由第七师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师市环监〔20250701号)(证明710日你单位排放养殖废弃物(粪污)现场采样检测结果为:样品编号W250701 01氨氮1036mg/L、化学需氧量1.70×10^4mg/L、总磷289mg/L、悬浮物2800mg/L;样品编号W250701 02氨氮496mg/L、化学需氧量1.24×10^3mg/L、总磷38.6mg/L、悬浮物800mg/L);

13.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证明你单位应当执行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氨氮排放限值为80mg/L、化学需氧量排放限值为400mg/L、总磷排放限值为8.0mg/L、悬浮物排放限值为200mg/L);

14.由新疆正元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养殖粪污外排示意图和土地分类面积表(证明你单位排放区域及面积);

15.2025710日由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独立法人资格,确定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

16.2025710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仇艳红、现场负责人郭天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负责人个人有关信息);

17.2025710日由你单位出具的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你单位牧场现场负责人郭天宝的个人有关信息,具备接受询问调查等权限);

18.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环境执法人员有调查取证的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规定。

我局于2025814日以《第七师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事告知书》七师环罚告字〔202511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规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通过兵团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一体化平台裁量计算器,采用以下裁量因子水日排放量:100吨以上;持续时间:10天以上不足20天;超标因子3个及以上;污染物超标倍数超标200%以上/ph≤212.5≤ph裁定数额,对你单位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出具的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将罚款缴至国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胡杨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2025826   


终审:王昱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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