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新疆农垦五钢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师环不罚字﹝2025﹞ 3号
新疆农垦五钢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23049160XD
地址:新疆胡杨河市天北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区)支一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徐相军
我局于2025年5月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2024年部分污染物因子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2025年5月7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新疆农垦五钢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2024年部分污染物因子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2.2025年5月7日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通过询问方式证明新疆农垦五钢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2024年部分污染物因子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3.2025年5月7日由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新疆农垦五钢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确定行政相对人基本信息);
4.2025年5月7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徐相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新疆农垦五钢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有关信息);
5.2025年5月7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新疆农垦五钢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涛具备接受询问调查等权限);
6.2025年5月7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李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新疆农垦五钢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个人有关信息);
7.2025年5月7日由你单位提供的《关于兵团第七师物资再生利用公司区域性再生回收利用基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兵环审〔2017〕72号)复印件(证明该项目2017年取得兵团建设局(环保局)批复);
8.2025年5月7日由你单位提供的2024年废钢销售汇总表复印件(证明新疆农垦五钢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2024年破碎车间生产情况);
9.2025年5月7日由你单位提供的2024年电费统计表复印件(证明新疆农垦五钢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2024年破碎车间生产用电缴纳电费明细);
10.2025年5月7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拆解车间2024年危险废物产生环节记录表复印件(证明新疆农垦五钢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拆解车间2024年生产情况);
11.2025年5月7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相关章节复印件(证明新疆农垦五钢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规定污染物因子手工监测频次要求)。
12.2025年7月2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新疆农垦五钢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学士具备接受询问调查等权限);
13.2025年7月28日由你单位提供的张学士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新疆农垦五钢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个人有关信息);
14.第七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具有调查取证的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之规定。
2025年5月9日我局向你单位下发《第七师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七师环罚告字﹝2025﹞6号)》告知你单位拟承担的行政处罚。你单位在2025年7月23日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1.你单位2024年1—3月、7-12月未正常生产经营;
2.你单位近年来亏损严重,资金紧张,2024年裁剪钢材、出售废钢行为系为偿还贷款,第一、三、四季度不满足噪声监测要求;
3.你单位未开展地下水监测系员工工作交接失误,无主观故意行为,未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后果;
4.你单位管理层已进行调整,将积极配合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经复核,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做如下回应:
1.针对第一条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你单位虽提供了2024年1-3月、7-12月停产报告,但无法提供其他印证材料,仅由停产报告无法充分证明你单位的停产行为和生产状态。你单位7-12月期间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主要对厂界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中的“3000马力破碎线”并非产生噪声的唯一设备,龙门剪和电动挖掘机也会产生噪声污染物,因此应正常开展自行监测。
2.针对第二条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你单位经营情况与本案无关,2024年第一、三、四季度生产经营情况已在陈述申辩意见一回复。
3.针对第三条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是减轻责任和义务的理由,开展自行监测是企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你单位应该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之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2)未按时开展自行监测本就是你单位未尽责、失职体现,因此不存在主观故意理由不成立。
(3)2024年你单位地下水未开展监测,是否造成环境破坏后果已无法评估。
4.针对第四条陈述申辩意见采纳。你单位人员调整情况与本案无关,在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后,你单位能够积极配合调查,整改态度积极,并在2025年补充监测协议中增加2024年未开展检测项目的监测频次,对此条予以采纳。
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不予处罚和不予强制事项清单(2024年版)》(新环规〔2024〕4号),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并已及时改正,经我局集体讨论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胡杨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培训学习,提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2.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开展自行检测。
第七师生态环境局
202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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